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第8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聖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陳宗聖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陳宗聖於111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具 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本案尚有同案共犯陳守忠等詐欺集團 成員未到案,尚待檢警查緝陳守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釐 清本案犯行,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 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經本院於111年12月9日諭知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12月13日諭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810號 卷詐欺等案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1年12月16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判處2年3月、1年、1年、3年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以及其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騙告訴人李珍瑤、高琳婷、謝易霖、柯錦員,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額高達677萬元,被告 亦為詐欺集團提領前開帳戶內582萬元之犯罪情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雖仍有 上述羈押之原因,惟其已與告訴人李珍瑤、高琳婷、柯錦員 達成和解,為保被告能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李珍 瑤、高琳婷、柯錦員之損失,且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亦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是被 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衡酌本案犯罪情狀、被告所犯罪 名、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附件: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提出之刑事具保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