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52號
TYDM,111,聲,395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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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諺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諺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諺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第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酌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 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 ,及編號3所示之強制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 之法益皆為迥異,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首論,此僅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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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