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42號
TYDM,111,聲,3942,20221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晨帆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名豐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育賢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偵字第28828號、第3032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尤晨帆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二、石名豐於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劉育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六樓 之五與桃園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尤晨帆(下稱被告尤晨帆)及其辯護人主張: 被告尤晨帆認罪,本案已審結,接受繼續羈押,但請解除



禁見。
  ㈡聲請人即被告石名豐劉育賢(下或稱被告石名豐、被告劉 育賢)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石名豐劉育賢均認罪 ,被告石名豐有固定居所,參與程度較低,本案已審結, 被告劉育賢部分僅剩下重罪為唯一的羈押禁見條件,可以 用具保等替代手段替代羈押並保全執行。
二、本件被告3人因涉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上開重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在 逃,當時尚未確認需否調查情形,況被告3人就出資、種成 大麻之目的等情說詞尚有不一,可認有勾串之虞,被告尤晨 帆更是為了規避確定案件之執行,而至桃園從事本案並為警 查獲,故認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皆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起執行 羈押禁見之處分。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業已於111年11月16日審結,依被告3人之自白、卷內 扣案物、關於毒品及指紋之鑑定結果、照片、勘察報告、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重罪之嫌 疑重大。被告3人就本件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尚無顯然不一之處,可認至今被告3人有勾串之 虞之羈押原因應已消失,而均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
  ㈡本院綜酌卷內事證及上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石名豐僅有 一故意犯罪(侮辱公務員,經判處20日拘役確定)之前案且 卷內並無其與疑似共犯「肥貓」聯絡之跡證、被告劉育賢 無何經認定有罪之前案情形,認對被告石名豐劉育賢課 予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 手段,應足以形成拘束力,當可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並無必要繼續施以對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嚴之羈押處分



。此外,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實仍未趨緩,為避免命至派出 所報到可能造成群聚等疫情擴散風險,爰不為此諭知。  ㈢被告尤晨帆前已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6年有期徒 刑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嗣未到 案執行,其於該案之保證金新臺幣80萬元且經裁定沒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又到桃 園市為本件重罪犯行,所犯更升高為第二級毒品,是其雖 於本件亦自白在卷,仍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故僅能基於本裁定四㈠之事由,對其為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
七、本裁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通知書之性質,不再另 製發通知書,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