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36號
TYDM,111,聲,393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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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汶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汶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汶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 年3 月1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 ,有執行筆錄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 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 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江汶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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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