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34號
TYDM,111,聲,3934,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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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程序、 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一端。 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以外, 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 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速件, 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刑人影 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對影響 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則上應 稍為退讓。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明揚現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不克於即日內提訊受刑人到庭或以其 他適當方式使其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 ,為免影響受刑人遭受無法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 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復僅有3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 本案尚屬單純,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 影響,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如附表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毒品罪,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明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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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