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81號
TYDM,111,聲,3881,2022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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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79號
111年度聲字第3880號
111年度聲字第3881號
111年度聲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莊秉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鄭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命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於提出之保證金額載為「新臺幣拾貳元」者,應更正為「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已於理由欄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 (下稱聲請人)犯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本 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 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聲請人自偵 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又本 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復坦承部分犯行,倘課予聲請 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得以對聲請人 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聲請人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聲請人如能提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如原裁定主 文所示之住所,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已敘明聲請人保證金為12萬元之 理由。是主文欄關於命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於提出之保證金 額載為「新臺幣拾貳元」者,顯係誤載,依上揭說明,應更 正為「新臺幣拾貳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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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