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81號
TYDM,111,聲,388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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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79號
111年度聲字第3880號
111年度聲字第3881號
111年度聲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侑勵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莊秉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躍譯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伶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鄭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侑勵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
張躍譯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林奕伶於提出新臺幣拾貳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鄭柏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我父母親已經70幾歲 高齡,我希望能夠交保回去照顧雙親等語;;聲請人即被告 吳侑勵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勵已經無與其 他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且被告家庭聯繫因素甚佳,也 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會有畏罪逃亡之虞,本案已無羈押必要,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聲請意 旨略以:我從偵查中羈押到現在1年多,我母親一直都一個 人在外,高齡,收入有困難,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聲請 人即被告張躍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 已經調查完畢,被告張躍譯無羈押串證之虞,請求以具保、 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聲請 意旨略以:被羈押1年多,我身體本身不好,所內的醫療、 飲食都缺乏,所以導致我其他很多疾病,我希望可以用具保 代替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事證調查完畢,被告林奕伶已無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聲請 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我想跟家人團聚等 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鄭柏漢並無再去找證人勾串之必要及疑慮,且被告鄭柏漢於 審理時,家人都有一直在場支持,家人全部都在臺灣,在這 些親屬支持之下,被告沒有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鄭柏漢 已經羈押近1年6月,期間非短,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 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 93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4人所犯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日 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4人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 告4人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 警惕。又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4人復坦承部分犯行 ,倘課予被告4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 應得以對被告4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而可得確 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4人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吳侑勵如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張躍譯如能 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被告林奕伶如能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 、被告鄭柏漢如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 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 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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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