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863號
TYDM,111,聲,3863,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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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駒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上開說明,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卷內資料 並未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或受刑人之 聲請狀,亦無受刑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 ,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未經受刑人請求,即向本院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東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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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