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60號
被 告 黃冠瑋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
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較其他共犯晚1個月到案,如有心勾串 ,不至與其他共犯所述不同。又被告老父剛完成心臟手術, 並有2名幼兒均需被告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度台 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 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 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嫌疑重大。⑵被告與共犯陳嘉勝、林德 和、詹森傑之供述,及與被害人即證人林佑庭之證述、證人 簡文德、許信裕、謝慶平、林正宗等人之證述,均有諸多不 符之處,又依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堪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外,難有其他方 式可防止被告串證與滅證,爰命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
審判中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上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於本院調查證人及共 犯完畢前,羈押原因顯未消滅。又被告過去曾忽視執行程序 ,經通緝方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據此亦不能排除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結夥三 人為強盜犯行,顯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 在危害性甚重,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若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當有羈押之 必要。末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