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偵查 中交代案情始末,無任何隱瞞,也配合院檢偵辦,且我在國 內與父母共同居住在固定住所,希望能在入監前讓父母安心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⑴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人口販運 防治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 罪之嫌疑重大、⑵被告與共犯陳品硯、林榮裕之供述,被告 與被害人即證人A1、B1之證述,均有諸多不符之處,且B1、 陳品硯等人曾在外與被告串供,被告亦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 ,另被告曾有數10次遭通緝之紀錄,被告自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逃亡之虞及滅證等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外,難有其 他方式可防止被告串證與滅證,且本案涉及我國國際名聲及 多數被害人,權衡被告人身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後,確有 羈押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1年11月4日起開始審判中之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而上開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於本院調查證人及 共犯完畢前,羈押原因顯未消滅;又上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係由被告過去忽視偵查、審判,屢經通緝行徑所推知, 羈押原因亦未消滅;另上開滅證之羈押原因,係基於被告已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滅證事實所認定,羈押原因也未消滅,故
被告仍具羈押之原因。參以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滅證、逃 亡之虞,均難以羈押外之手段替代,再衡酌本案欲維護國人 安全之公共利益應較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更具重要性,自亦 具羈押之必要性,末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 款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