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瀚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瀚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瀚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判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於111年11月2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1年11月28日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聲 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