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716號
TYDM,111,聲,3716,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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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王金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附件所示 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復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5日,而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各次犯罪之情節、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分別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王金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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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