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亞瑟(原名張元瀧)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亞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亞瑟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 案。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欄之法院分別判刑確定, 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 在卷可考。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 得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 欄「108/06/21」應更正為「108/06/21~108/08/21間某日」 外,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3 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4 刑期之總和。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亞 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就本件而言 ,本院已傳真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有意見,陳述如下:一、受刑人所 犯之罪,均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原諒;二 、受刑人犯後態度深具悔意,懇請鈞長審酌,賜與受刑人輕 判,得以早日復歸社會更生」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意見後定應執行刑,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張亞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