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育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濬因毀器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鍾濬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欄之「判 決日期」應更正為「111/08/05」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 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 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依受刑 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四、又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 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