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625號
TYDM,111,聲,3625,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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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世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書附表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所處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月」);再衡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游世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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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