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376號
TYDM,111,聲,3376,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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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6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人配偶 蕭惠美
受 刑 人 彭勝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0186號),聲明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受刑 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請求並不合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 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 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6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嗣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經檢察官審 查後,認受刑人「酒駕10年3犯,前准易刑,現又再犯,足 認罔顧用路人安全,易刑無收矯治之效」等理由,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嗣受 刑人到場後,當場陳述其身體狀況,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認「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係於本件犯 行即已存在之狀態,於飲用含酒之薑母鴨後、駕車前均可知 悉其酒駕之決意,足認健康因素不佳非認受刑人易科得收矯 治之效之理由。否准易科」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 執字第1018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犯行外,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於98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處罰金8萬元,於99年9月 21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後,並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 之機會,仍以易科罰金無法收矯治之效為由,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至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年事已高,且有慢性病,身體狀況 不佳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惟監獄設有衛生科 ,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 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 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 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法務部○○○○ ○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及監獄行 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 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 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 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 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疾病 情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 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 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 議人猶執陳詞據以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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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