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國智
上列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向本院聲
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國智(下稱受刑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 年度執更己字 第744 號、107 年度執更己字第4479之1 號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按:聲明異議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43 6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本院107 年度 聲字第391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如 果合併執行最多30年,上開執行指揮書是接續執行,39年真 的太重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認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檢察官怠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若各罪係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對 於檢察官怠未聲請定刑之不作為聲明異議,與檢察官聲請定 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提出。
三、經查:
㈠經查,依聲明異議人主張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應併合處罰等語。核其意旨,係就檢察官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未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為聲明異議。然甲、 乙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己字第4479號之1 、110執更己字第74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 字第4364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至1155頁),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
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明異議,然其誤向本院提出聲請, 本院即無從審究,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二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64號裁定〈9年〉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14號裁定〈30年〉)並不合於數罪併 罰,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日桃檢秀己110執 更744字第1119138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前揭裁定 存卷可參;聲明異議意旨另以:若本院就聲明異議內容之認 知、理念不同,請轉呈臺灣高等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若聲明異議人如不服本裁定,自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均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