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秋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274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秋琳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 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 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潘秋琳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 1年6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 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
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且尚有2件公共 危險案件尚在審理中,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 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在卷可參,經本院調取該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聲明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 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6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 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 104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1 1年1月19日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此亦有本院111年度桃交簡 字第328號判決在卷足憑,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遭查獲 後,竟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8日及111年7月16日酒後再次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及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顯見聲明異議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其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 駛行為,其性格反社會性,並蔑視法律,實已無從藉由財產 刑之處遇手段預防其再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 認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 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固另以其母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人看護,其 父親於111年9月23日診斷半身中風病情危急,及其患有肝硬 化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為由,對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逕 予發監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查:聲明異議人以其父親病 情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後同意延後2 週執行;其患有肝硬化之病情業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未達入監
不能保其生命程度;且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家裡有 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其答稱:都沒有,是難認聲明異議 人母親之生活起居,確需由聲明異議人一人照顧不可,而倘 若真有此需,亦有社會局得協助安置。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上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 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