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垂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 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所示該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 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年9月30日桃院增刑美11
1聲2930字第1110027206號函及意見調查表各1張在卷可參, 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 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