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87號
TYDM,111,聲,1187,2022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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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彭建雄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確定。而該裁定附表編號2備註執行案 號,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定執行刑時誤繕為「新北地檢111年 執字第4593號」,實應為「新北地檢111年執字第2782號」 ,連帶造成本院前開裁定引用附表編號2備註錯誤,依法應 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 定更正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以111年度執聲字第7 95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所檢附之受刑人彭建雄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中之編號2備註欄固誤載為「新北地檢111年執字 第4593號」,惟本院旨揭裁定業發現錯誤,而於原裁定第2 頁第22至25行已敘明「(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 為『110/09/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所載應予更正 為『是』、『備註』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執字2782 號」)」,是旨揭裁定並無聲請意旨所謂引用錯誤之附表之 情,裁定內容自無違誤,亦無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更正裁定,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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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