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王維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629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準此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桃金簡字第 36號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629 號繫屬,被告後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具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 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犯之刑事案件,已於其撤回上訴時告 確定。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確定而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同 年12月12日日上午10時許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