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艾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
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5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房艾潔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要偷告訴人 邱信謀的手機,我們本來是男女朋友,告訴人突然無預警分 手,我措手不及,告訴人的手機內有我的私密照片,我想要 刪除,但我不知道手機密碼,所以才想要拿去手機店解鎖並 刪除後再還給他等語。惟被告自承原欲將告訴人之手機帶至 手機店解鎖並將手機內之照片刪除,且於告訴人發覺並追出 診所外之際,任意將該手機丟棄置地上,此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111偵25357卷第18頁),上情均可見被告已 破壞該手機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有任意使用、處分之意,實 乃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重新建立對上開物品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其取得該手機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僅構成「使用竊盜」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 稱與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及上開手機內有其私密照片等情, 要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而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事由, 尚非能據以免除刑責。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 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艾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說明: 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擷圖照片可見(見偵卷第22至 24頁),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邱信謀 所有擺放在桌面上之手機後,旋即離開會議室並走出診所, 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所為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房艾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與告訴人協調紛爭,為獲取財物,竟 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未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 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經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8頁),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 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以求衡平。
五、另告訴人陳報本院請求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追加,以 達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歧異一節。惟依該陳報狀所載內容, 尚難認與本案事實有何一罪關係,而應併予審究之審判範圍 擴張情形,故陳報狀所載,乏有所據,併予指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57號
被 告 房艾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艾潔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正耳鼻喉科)會議室內,與邱信謀協調財務 問題,邱信謀因工作繁忙暫離會議室,房艾潔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信謀放置於會議 室桌面上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步行逃逸,邱信謀隨即 發現,並追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要求其返還手機,房 艾潔見事機敗露,遂自隨身之手提袋內拿出邱信謀手機丟在 地上,邱信謀將手機拾回。
二、案經邱信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房艾潔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 邱信謀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警製之監視器翻攝照片4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