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601號
TYDM,111,簡上,60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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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11
1年度壢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湯清壽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 11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或在押,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簡上卷第25至41頁、第47頁、第61頁、第67頁),爰依前 開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並未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適用,而累犯成 立事實之有無,不以僅由檢察官主張及證明為限。考量量刑 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於91年2月8 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至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 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公務員依照相關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資料輸入製作而成,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明被告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時間,已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情形,已達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之 要求。
 ㈢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大法庭裁定內 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亦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而 不具通案效力。況上開系爭裁定參、一、(三)所示內容僅係 裁定理由中之舉例說明,充其量僅屬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 提案庭之拘束力。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具體指出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時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 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最高法院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終審機關,所為裁判有確 保法律適用一致,及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如民事庭、刑事 庭各庭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將影響裁判之安定 性及可預測性,使下級審及人民無所適從;另就具有原則重 要性之法律問題,縱使尚未出現見解歧異之裁判,亦應賦予 最高法院於涉及該問題之首件裁判作成前有統一見解之機會 ,以發揮法律續造之功能,故應於審判權之作用內,建立適 當裁判機制,是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大 法庭之組織依據。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 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 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 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 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 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 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 法律見解之統一。大法庭制度即以此構建縱向及橫向的拘束 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查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 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



,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 ,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 。至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 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 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 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 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 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 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 事項,為刑之應 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 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 受刑、行刑累進處遇 、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 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 任。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 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至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 ,均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等語,並無足採。
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雖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被告為累犯,並載 明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及「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



提出任何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或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資料,而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 具體主張,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認 因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罪 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於斟酌個案情節後,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之處。因此,原審判決將本案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見解,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而逕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 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何以未論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 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予以評價。檢察官上訴後,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原審判決已於量刑中 充分評價該前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見解,檢察官事後以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清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捲壹盒、泡麵壹大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清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從審認,故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 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蛋捲1盒、泡麵1大包,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湯清壽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 月,於民國106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1月4日下午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旁土地公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鄒依錚擺放於該處祭祀神明之供品蛋捲1盒(價值新 臺幣【下同】50元)及價值不詳之泡麵1大包,得手後離去 。嗣鄒依錚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清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鄒依錚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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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