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
5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886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國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92頁),其餘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檢察官就「量刑事由」負舉 證責任,若肯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之意旨,亦難推倒檢察官若未能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蓋累犯之成 立,向來由法院依職權判斷。
2.縱認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然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此亦為法院實務廣泛採用認 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 之前案紀錄表,而要求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則有礙於訴訟 經濟。
3.另上開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於提案庭有拘束力,並不具通 案效力,法院仍應視個案情況衡酌檢察官舉證之證明方法 是否充足,原判決雖將前案紀錄量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然法院對於累犯成立予加重,關係到法定 刑之變動正確與否,影響法律適用有無違法,與單純將之 作為量刑因子僅影響宣告刑之情形不同,爰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業已就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104年5月1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9日,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殘刑執行完畢,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等前案素行作為量刑之考量,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前開所列之各 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被告「上開前案 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 失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10 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9月9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殘刑 執行完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惟迄至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原 審已將上開前案紀錄做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原判決亦已說明前案紀 錄表僅係提供法院確認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 關聯所用,尚無從據此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 違法或不當。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爭執,然查:
1.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雖僅對提案 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然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 見解作出之裁判,即屬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之最高法 院之「先前裁判」,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除非擬對於 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並 依同條項規定之法定提案義務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 案等程序外,否則即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 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透過審級制度影響下級審法院對於該法律爭議之見解, 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據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 之終局裁判即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成為最高法 院之「先前裁判」,原判決就此法律爭議亦認同此一先前 裁判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並作為裁判本案之基礎,此部分 之判斷並非如上訴書所稱因受通案效力之拘束而形成,檢 察官關於此上訴理由,並非可取。
2.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 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 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姑不論 關於此部分檢察官所負舉證責任之程度是否與事實證明相 同,其就此部分(適用累犯規定、因此加重其刑)於訴訟 上至少應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 始得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決定上開事項。然檢察官於原 審訴訟過程對於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一事,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 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最高 法院之統一之見解。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
之事項,且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 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原審法院自無從對 此調查、辯論,亦無逕依職權判斷之理。故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無違誤。
3.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部分,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復於解釋理由書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 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 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 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 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該解釋已課予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故刑事訴訟法配合將第289條第2項修正為:「前項 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 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 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徵在主 張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 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顯然累犯應否 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可 裁量」事項,並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既未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無從對此調查、辯論,均如 前述,自無因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而「必」加重其刑。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列入量刑審酌事項 之一而認有違誤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前科紀錄部分雖 因前述原因(不得逕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未能以該 規定之形式審酌,然原判決已於關於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 部分,對照被告前科紀錄,將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並斟酌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開量刑 審酌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㈣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補就上開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75-176 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8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8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金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呂理群」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至6月3日間
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呂理群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 後,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藉特定金額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免簽名 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呂理群本人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 於110年6月3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瓊 城銀樓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之金飾,並 出示本案信用卡刷卡,待刷卡完成後,陳國慶即在熱感應 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簽名欄位上偽造「呂理群」之簽名 1次,偽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 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本案信用卡消 費簽帳單私文書後,旋交付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負責人郭 啓輝以行使,致郭啓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飾與陳國慶 ,足以生損害於呂理群、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理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慶於偵訊即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呂理群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郭啓輝、鄭育婷於警詢之供述。
(四)呂理群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五)台新銀行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翻拍照片、統一便利 商店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資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八)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呂理群」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 (三)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4次詐 欺取財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 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104年5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9月9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殘刑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 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 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 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於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 方法,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 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 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 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 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7886號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審訴卷第117至 120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前開所列之各次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 遺失物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詐得之共1萬1,035元;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三)部分,詐得金飾1組,均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呂理群及被害人郭啟輝,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被告並未歸還告訴人呂 理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衡情上開個人證件具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已經掛失補辦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呂理群」 之署名1枚於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係被告所偽 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既已持向他人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商家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3日 上午11時28分至35分 統一便利商店內海店(桃園市○○區○○村○○0○0號1樓即濱海路3段183號) 160元 2,450元 2 110年6月3日 上午11時40分至41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桃海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元 1,800元 2,000元 3 110年6月3日 下午3時22分 統一便利商店內海店(桃園市○○區○○村○○0○0號1樓即濱海路3段183號) 2,500元 4 110年6月3日 下午3時43分 全家便利商店大園都心店(桃園市○○區○○○路00號1樓、2樓) 125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