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10號
TYDM,111,簡上,510,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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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鳯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
月19日111年度壢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秀鳯竊盜之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鄭秀鳯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秀鳯與告訴人 程新益因土地債權問題多次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4 2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公訴意旨誤載為雙連街, 逕予更正)527巷旁,徒手竊取告訴人設置在上址圍牆之告 示牌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 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鄭秀鳯之供述、告訴人程新益之指訴



、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 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懸掛 之看板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我是該里的 鄰長,因為鄰居都抱怨告訴人懸掛的看板「地主公告:本地 為私人土地,非公眾道路,僅以告知」等語影響附近房價及 鄰近社區美觀,我才動手拆除後丟棄在旁邊鐵絲網內草叢, 並沒有拿走,我有照相存證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2頁、簡上 卷第48頁);辯護意旨則稱:被告僅將該看板丟棄在旁,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也沒有承認犯罪等語(本院簡上卷第 15至17頁、第48至49頁)。經查:
㈠被告為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住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 人懸掛在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527巷旁圍牆、內容為「地主 公告:本地為私人土地,非公眾道路,僅以告知」等語看板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57頁、本院壢 簡卷第32頁、簡上卷第48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訴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第55頁、第63頁、本院壢 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83至92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稽(偵卷第34至35頁),此節應與實情相符,堪可認定。 ㈡證人李志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桃園市龍潭區双連街的 住戶,案發地點的圍牆在我家附近,附近有一塊土地用鐵絲 網圍起來,我平常會去割鐵絲網裡面的草防止有蛇,我有看 過本案的看板被丟在鐵絲網裡面,我不知道看板是誰的,也 不知道是誰丟的,只有被告叫我不要動那個看板,我到111 年10月間都還有看到那個看板,不過已經被別人移到路旁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94至98頁);證人程新益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看板懸掛的圍牆是我們家的土地,旁邊有與鐵絲網 相連,我為了避免他人佔用我的土地才會懸掛本案的看板, 我於110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發現本案看板遺失,後來被 告承認是他拿的,我才去報警提告,我對於被告把看板丟棄 在附近的土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 87至92頁);並有被告提出鐵絲網棄置在附近土地鐵絲網內 照片1張可佐(本院壢簡卷第21頁),是證人李志勇既有目 擊本案看板遭丟棄之情形,並能清楚指認,告訴人亦不爭執 上情,核與被告所辯及其提出之照片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拿取本案看板之目的,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是該里的鄰長,告訴人張貼看板表示 該土地是他們的,要劃地為王,我認為該看板有礙觀瞻,影 響社區房價,我才去拆除等語(偵卷第8頁、第57至58頁、 本院壢簡卷第32頁、簡上卷第48頁、第104頁),復該廣告 看板內容據告訴人稱為珍珠板所製,其上並註明上開文字,



有該看板照片1張可證(偵卷第34頁、本院壢簡卷第33頁、 簡上卷第89至90頁),且被告確係為附近住戶,亦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35頁)。衡 情,本案看板所書寫之文字內容倘張貼在一般人得目視之處 ,確實會使一般人心生該處是否有土地糾紛之疑慮,一般買 家通常亦會避免購買有產權糾紛之不動產,足認被告辯稱其 拿取該看板之主要目的是覺得有礙觀瞻等情,尚與常情相符 ,堪認屬實。
㈣則被告拿取告訴人看板後,客觀上雖已將該廣告看板納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其行為之主要目的既因覺得該看板有礙 觀瞻,並隨即丟棄在附近不遠之處,其本人並無欲從所拿取 之看板本身獲得任何持有之好處或利益,亦乏將該看板作為 己用而有何使用收益之意,是其行為之際即已欠缺對該看板 據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前述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非完全相符 ,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行為之際業已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即不構成竊盜,其丟棄在旁之行為,與竊得財物後之處分 行為顯然有異,尚不得相提並論。又檢察官雖有提供被告移 除廣告看板過程之監視器影像1份,然監視器擷圖之照片看 板文字為紅色為主,僅有一小部分為藍色,與告訴人提供原 看板以藍色文字為主之色調顯然不符,尚無從認與本案有何 關聯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被告雖有拿取看板之客觀事實,且該廣告看板確屬告 訴人所有之財物,然其於前開行為之際,主觀上係基於覺得 該看板有礙觀瞻而動手移除,並無意圖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有之主觀意念,即與竊盜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雖有拆下 告訴人所設置之廣告看板,且欲排除該看板對外生宣傳效力 之功能,其主觀意念或較接近毀損犯意,然該廣告看板並無 明顯之破損,有前揭廣告看板照片在卷可參,並無造成毀棄 、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亦未就被告涉及 毀損部分提告,併予敘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伍、原審未察上情,論處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容 有未洽,被告以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陸、另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 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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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