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1
年5月18日111年度桃簡字第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褘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和解,現在家中有 3個小孩需撫養,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7日安排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惟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金額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其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從輕量刑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褘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使廖柏勝行無 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第6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柏勝 自由離去之權利」應更正為「以此強暴方式要求廖柏勝自駕 駛座下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 ,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 為斷,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吳建褘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因與告 訴人廖柏勝有行車糾紛,竟於111年1月2日凌晨4時5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巴黎站前停車場內,欲將告訴人自其 駕駛之車內強拉下車,告訴人下車與否,乃係告訴人得自由 決定之事項,告訴人並無下車之義務,被告欲強拉告訴人下 車,自屬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被告之友人見狀阻攔被 告,告訴人始未遭被告強拉下車而未遂,又即便被告與告訴 人前有行車糾紛,然被告當下亦無權利得以強拉告訴人下車 ,被告卻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其手
段顯然超出法律容許之界線,該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可非難性 ,嗣雖因被告遭旁人勸阻,始未將告訴人強拉下車而未遂, 然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至於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惟斯時被告 乃係迫使告訴人下車,並非阻擋告訴人離去,聲請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強拉告訴人下車, 嗣經旁人勸阻未果,始起意以左腳踹踢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是以,被告所犯上 開強制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強制行為之實行,惟未因此迫使告訴人 下車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並 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 僅因行車細故,即欲強拉告訴人下車,甚恣意以腳踹踢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破壞社會安寧之秩序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 (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卷第7頁)、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強制及毀損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 點之關連性、犯罪行為之態樣、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吳建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褘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10時許,與廖柏勝有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嗣於翌(2)日凌晨4時52分許,吳建褘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巴黎站前停車場內,見廖柏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犯意,走至該車駕駛座旁叫罵廖柏勝,並以雙手強拉 廖柏勝,欲將廖柏勝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柏勝自由 離去之權利,惟吳建褘之友人見狀旋即上前攔阻,吳建褘始 未得逞。吳建褘仍氣憤難耐,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以左腳踢踹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使該車門遭刮劃 而失去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廖柏勝。嗣因廖柏勝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等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