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穎(原名陳智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
日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乙○○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至甲○○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加油,因認甲○○態度不佳,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等語辱罵甲○○,足以毀損甲○○名譽,復對甲○○恫稱:「還是我撂人來比較快」、「林北馬上叫少年仔來就好了」、「罵你?還會打你啦」等語,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至 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卷,下稱簡上字卷, 第4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鍾佑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200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5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對話譯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結果詳如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 第59頁;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卷第25頁至第36頁), 足以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 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 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然觀諸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時,被告尚有辱罵 告訴人「幹」,是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幹你娘」、 「幹」等語辱罵告訴人,又以「還是我撂人來比較快」、 「林北馬上叫少年仔來就好了」、「罵你?還會打你啦」 等語恫嚇告訴人,上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 單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時,同時恫嚇告訴人,再就本 案案發過程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侮辱、恐嚇告訴人,皆係 基於被告不滿告訴人指揮車輛態度之同一原因,應認係出 於一個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 告係基於不同犯意,觸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 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所有犯行,希望能夠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後來於111年8月8日已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上訴後,對於被訴事實已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51頁),又被告亦已依照調解內
容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全數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對本案刑度無意見,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公務電話 記錄2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39頁、第77頁),被告 犯後態度及量刑情狀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所 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加油時之工作態度,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以上開言語恫嚇 、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其名譽受損,所 為顯然不該,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後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調解 成立,有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68號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51頁),又被告亦已依照調解內容 將4萬元全數支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刑度無 意見,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公務電話記錄2份附卷可稽 (見簡上字卷第39頁、第77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ch01_00000000000000 08:04:56起,畫面可見畫面右側車道之白色自 小客車加油完畢後準備往前行駛離開,斯時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位於畫面左側車道,欲切入右車 車道至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08:05:35起, 一名加油站店員(下稱告訴人)位於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前方,並出手示意停止被告自小客車切入 右側車道;08:05:40起,被告自小客車退回畫 面左側車道,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自右側車道駛離 畫面;08:05:56起,畫面可見被告於駕駛座口 罩拿下且頭朝右側車道及加油機方向說話(駕駛 座之車窗為搖下之狀態),說話過程中輔以將手 伸出窗外之動作,車輛為停駛狀態;08:06:42 起,被告自小客車切入右側車道;08:06:53 起,被告走出車外,並對位於畫面右上方加油機 之人說話,說話過程中輔以將手伸出之動作;0 8:08:01起,加油站之同事自上開被告說話方向 處走出,被告持續對加油站之同事說話,過程中 兩人逐漸往畫面下方移動;08:08:41起,被告 進入車內,將車輛停放在易於操作加油槍進行加 油之位置;08:09:04起,被告下車後持續對加 油站之同事說話,加油站之同事未加理會,並拿 起加油槍為被告自小客車加油;08:09:45-08: 11:11,告訴人進入畫面,走至被告車輛加油孔 處,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說話。加油站之同事則是 於加油機旁處理其他加油相關業務;08:11:12 起,被告往畫面下方移動並離開攝影範圍,08:1 1:20,告訴人亦往畫面之下方移動。 2 一島島亭影音檔-1 詳如偵卷第27頁。 3 三島島亭影音檔-2 08:08:36被 告:報什麼警?(台語,以下皆 為台語發音) 08:08:37加油站同事:好啦,抱歉啦 08:08:45(加油站同事走至畫面右方並離開攝 影範圍) 08:08:48被 告:要玩吼,還是我撂人來比較 快? 08:09:18被 告:軟爛,幹你娘哩,三小! (被告身體朝向畫面右方) 08:09:31被 告:報什麼警?講話那麼大聲有 需要報警? (被告身體朝向畫面右方) 08:10:59被 告:要吵架的話就嗆名啦,你不 要跑,我也不會跑,林北馬 上叫少年仔來就好啦,你混 哪裡就直接跟我說,不要叫 警察啦,漏氣。 (此時加油站同事【勘驗筆錄誤載為告訴人,應 更正】位於被告所在位置右方,被告朝其前方 說話) 4 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_IMG_7691 08:06:40被告:安那,報什麼警?報什麼警 (台語,以下皆為台語發音) 08:06:41告訴人:你罵我阿 08:06:43被告:罵你?... (部分聽不清楚) 還會打你啦!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