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84號
TYDM,111,簡上,284,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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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3月17日111年度審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范嘉琪為科刑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准予戒癮治療等語。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 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 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請求准予戒癮治療,核屬無據。故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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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