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嘉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111年
度桃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4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嘉新(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6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其餘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希望可以只判3個月或4個月 有期徒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事證明確,復敘明被告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 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等規定,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之 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適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於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與被告所犯情節相當,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是 被告空言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從 而,原判決之科刑既無違法不當,自應維持,爰依法駁回被 告之上訴。
㈢另原判決於論斷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時,誤認109年9 月9日為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惟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日應係110年4月15日之縮刑期滿日,嗣因被告之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簡上卷32-33頁);又原判決於判決時 ,尚未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見解,本 院復於111年11月15日之審理期日,使檢察官、被告就是否 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為辯論(簡上卷72頁)。是原判決上開 誤認,並不影響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結論,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新犯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的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 年9 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述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故加重其刑。
3.本件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 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四)本件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25號
被 告 曾嘉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5時前某時 許,沿擺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曾沁瑄住處旁之 樓梯翻越2樓圍牆並進入屋內,因聽見有人進屋之聲音遂逃 逸而未遂。
二、案經曾沁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