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39號
TYDM,111,簡上,239,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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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
111年度桃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志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指示, 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一銀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 意,於110 年5 月7 日20時許,冒充中央院郵局電商客服, 向吳佳瓴佯稱:因操作失誤,誤將其設為VIP,為解除錯誤 ,需使用ATM轉帳等語,致吳佳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 TM,並於110年5月7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 5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吳佳 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佳瓴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其一銀、玉山及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 人之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特別辦一銀帳戶,當 時除了提供一銀帳戶外,還交付了玉山、台銀帳戶,玉山帳 戶是我任職福容飯店的薪轉戶,台銀是我就學貸款的扣款戶 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年僅 24歲,無前科紀錄,而被告亦遭詐欺集團所騙,其本身亦遭 騙取21,824元,被告所提供之薪轉戶及學貸償還帳戶均係長 期正常使用之帳戶,且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 17,078元及3,810元,被告並非預見涉犯詐欺之情事而為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時間,將一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 人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而告訴人吳佳瓴則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一 銀帳戶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25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 之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偵字第255號卷第17頁)、告訴人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255號卷第29頁) 、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55號 卷第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 第78677號函及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已供 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受告訴人因遭詐而匯入詐騙款項之 工具乙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
   1.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就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言,即必須具備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 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 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 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 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 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
   2.而上開事實雖堪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被告本身是否亦為受詐騙集團欺騙之受害 者,抑或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認為,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 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 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 ,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 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 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 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 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 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 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 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 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 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 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 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



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3.經查,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對被告 稱「你台新開戶,他會問你,你剛剛不是才在第一看( 對話紀錄記載「看」,應為「開」之意)過嗎,怎麼一 次開兩家,你要回覆,用來一般存取款的」等語,然觀 諸對話紀錄中,被告均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表示 「懷疑」,或者質疑為何程序要如此等情,並多以「好 的、好了」等語回覆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55號卷第 39頁至第49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年僅24歲,依其社會經驗,對於是否能夠預見其 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供作為不法行為使用,恐容有疑義。 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稱「你 玉山帳戶餘額4,735是嗎,第一1,000,台灣3,000多」 ,被告則對於山銀行帳戶部分回稱「五號有薪資轉帳薪 水,是17,078喔」,詐欺集團成員又稱「薪轉加原本的 帳上餘額共是32,078是嗎?」,被告則稱「是阿,但之 後我有領15,000出來用,所以剩17,078」等語,此亦與 被告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所載「00000000,薪資轉帳 ,交易後餘額32,078元;00000000,ATM跨提優,交易 後餘額29,078;00000000,行銀非約跨優,交易後餘額 17,078」相符(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7頁),而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除交付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可參下列退併 辦說明),而觀被告之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知相關 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為福容大飯店,臺灣 銀行帳戶係作為學貸扣款使用,玉山銀行帳戶則是被告 之薪轉戶,均為長期使用之帳戶,且臺灣銀行帳戶於11 0年5月3日之餘額仍有3,810元,於110年5月10日,餘額 已歸零;玉山銀帳戶於110年5月5日仍有餘額17,078元 ,於110年5月7日,餘額僅剩20元,此有臺灣銀行東桃 園分行東桃園營密字第1100002331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0 頁至第4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6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0438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531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10079023



1號函及所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於交付 一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際,除新申辦之一銀帳戶外,其餘供長期使用之臺灣 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似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依上開說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交付 一銀帳戶時可預見其帳戶會遭作為不法使用,且被告本 身於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成為被害者之一員。
   4.從而,本件被告雖交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並供詐欺集團使用,然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本身亦為詐 欺被害者之可能,且依前開說明,尚無從推論被告有預 見其交付之帳戶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是本案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本院經綜合卷內事證綜 合判斷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
七、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應 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併予敘明。
八、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357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得遇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 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 款項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5月間,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宏錡」之人指示,寄至空軍一號中 南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及 臺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即 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 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之帳戶 1 陳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素英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信用卡扣款錯誤,需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陳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2萬8,985元 玉山帳戶 2 洪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偉哲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信用卡因作業錯誤,需轉帳以解除錯誤之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洪偉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 9萬9,997元 玉山帳戶 3 朱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朱美麗佯稱其在購物網站扣款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沖銷等語,致告訴人朱美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晚間6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7樓居所 14萬7,138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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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