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52號
TYDM,111,簡上,15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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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110年
度壢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英智具狀表示對
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各判處拘役
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500元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因一時興
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徐淳華巫光亮所有之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徐淳華巫光亮財產之損失,
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110年度偵
字第369號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
取財物之種類、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均詳載於原審
判決書內,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50日,且定應執行刑
拘役9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參
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在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342巷45弄路旁」應更正為「徒步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一段342巷45弄路旁」、第3行「徒手竊 取徐淳華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新臺幣200元(車門未上鎖)而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徐淳華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車門未上鎖)而得手」、(二 )第6行「徒手竊取巫光亮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約300元(車門未上鎖)而得手」 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巫光亮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約300元(車門未上鎖)而得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各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數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369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並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號卷第6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英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 爾竊取告訴人徐淳華巫光亮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 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徐淳華巫光亮財產之損失,亦 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9號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竊盜罪,責任非難 重覆性高及犯罪時地之關連性、竊取財物之種類、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現金200元 (即告訴人徐淳華部分)、現金300元(即告訴人巫光亮部 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歸還予告訴人徐淳 華、巫光亮,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63號卷第25頁),是以,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共計500元(計算式:200+300=500 元),既未返還予告訴人徐淳華巫光亮,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369號




被 告 黃英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英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一) 於民國109年9月22日3時4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342 巷45弄路旁,徒手竊取徐淳華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200元(車門未上鎖)而得手;( 二)於同年月28日2時49分許,在同址附近,徒手竊取巫光 亮所有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新臺幣 約300元(車門未上鎖)而得手,嗣均騎乘向不知情邱子貫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後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淳華巫光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英智經傳不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淳華巫光亮、證人 邱子貫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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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