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旭邦
詹桀秩
陳文祥
許弘一(原名:許弘澤)
陳威孝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740號、第310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8號),因被告詹
桀秩、陳文祥、許弘一、陳威孝、盧柏豪就其等被訴部分、被告
簡旭邦就被訴對告訴人周弘政妨害自由、毀損部分均自白犯罪,
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
字第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各共犯之年齡)受戊○○之委託處理 債務糾紛,而與戊○○(無證據顯示其知悉各共犯之年齡)、 乙○○(於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且知悉共犯中有未滿 18歲之少年)、甲○○(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王宇○、王慕○、曾○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行為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戊○○與不知情之己○○(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48分許,至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辛○○經營之大東當舖,與辛○○談 判未果後離去,庚○○再指示乙○○率同甲○○、王宇○、王慕○、 曾○元前往上址大東當舖,持球棒、鐵鎚等物品砸毀該當舖 玻璃門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左側玻璃,並對該當舖內沙發潑灑油漆,使該等物品 各失其效用或減損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辛○○。二、庚○○於109年7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謝柏丞(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邱小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大東當 舖談判,庚○○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辛○○恫以「如 果不願意配合,要對店家開槍,要讓你們沒辦法經營生意」 等語後率眾離去,旋又駕車返回現場,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而與乙○○、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丙○○在旁以手機錄影、乙○○將副駕駛座之車窗 降下後,由庚○○持鎮暴槍向上址大東當舖開4槍,以此方式 恐嚇辛○○,並造成該當舖玻璃門毀損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 於辛○○,且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庚○○、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己○○依庚○○之 指示,於109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至上址大東當舖潑灑油漆 ,致該當舖門口天花板、鐵門(含玻璃)、地板均減損美觀 功能,足生損害於辛○○。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庚○○、乙○○、丙○○均對所涉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甲○○、己○○亦就所涉毀 損他人物品犯行皆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 謝柏丞、邱小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王宇○、王慕○、曾○ 元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上址大東當 舖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扣案鎮暴 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及有扣 案之鎮暴槍1支為證,足認被告庚○○、戊○○、乙○○、甲○○、 丙○○、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被告乙○○為85年10月生,於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屬20歲以 上之成年人,而王宇○、王慕○、曾○元各為94年7月、 93年4 月、92年1月生,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乙○○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負責開車、 找人,找我老婆兩個最小的弟弟,我當時知道有一個未滿18 歲,另一個好像比較大,另外兩個是我老婆弟弟的朋友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26740號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據此可 見被告乙○○此部分應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未論及此節,應予更正。而上開少年均係因被 告乙○○邀集始參與本案犯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庚○○、 戊○○知悉其等實際年齡,被告甲○○於當時則尚屬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亦將公訴意旨補充為如事實欄一所示 。
㈢綜上所述,被告6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戊○○、乙○○、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4人與王宇○、王慕○、曾○元 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毀損上址大東當舖玻璃門、沙 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玻璃 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庚○○、乙○○、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 ○、乙○○、丙○○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以言詞、開槍等 方式恐嚇告訴人辛○○之舉動,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
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庚○○、乙 ○○、丙○○此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
㈢核被告庚○○、己○○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己○○就此部分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於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王宇○ 、王慕○、曾○元共同實施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該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漏未敘明此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容有不當, 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㈥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庚○○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 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則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惟被告庚○○、戊○○前所 執行完畢者,與其等於本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罪質等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庚○○、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皆 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庚○○、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併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庚○○、戊○○未能尋求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 竟由被告庚○○受被告戊○○委託後指示被告乙○○、甲○○、丙○○ 、己○○等人以上述方式毀損告訴人辛○○之財物或恐嚇告訴人 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6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6人 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 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乙○○部分,各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 與應執行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鎮暴槍1支,係被告庚○○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庚○○供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740 號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被告庚○○、戊○○、乙○○、甲○○為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使用之球棒、鐵鎚等物,均未扣案(本案雖亦自被告庚○○ 處扣得球棒1支,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敘明),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 物品確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確仍存在,本院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扣案之球棒1支、行動電話1支,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