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5號
TYDM,111,簡,33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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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纘儒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桃園○○○○○○○○○) 現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纘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神像金牌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竊得神像金牌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李纘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 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纘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5日5時48分許,利用鄭博謙未將其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0號1樓住處大門反鎖之機會,以此方式侵入鄭博謙 上開住宅,並竊取鄭博謙所有價值新臺幣8萬元之神像金牌1



個。
二、案經鄭博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纘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5日5時48分許出現於告訴人鄭博謙上開住處社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8日0時52分操作監視器主機,操作過程中有許多細項,被告一個一個去試之事實。 3.證明被告110年12月7日18 時30分至於上開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上班至110年12月8日6時30分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謙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金牌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5日5時48分許出現於告訴人鄭博謙上開住處社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8日 0時52分操作監視器主機,操作過程中有許多細項,被告一個一個去試,操作至同日1時15分8秒方結束之事實。 4 監視器主機紀錄截圖 證明監視器主機於110年12月8日0時52分許遭變更密碼,且於110年12月8日1時46分遭格式化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10年12月7日19時30分有向警方說監視器密碼係123456,只是登不進去,伊於110年12月8日0時52分沒有更改監視器主機之密碼,伊只是要確認監視器正確密碼是什麼等語,然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0時52分係依選單逐項操作監視器主機,操作至同日1時15分8秒方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已登入監視器主機,方可依選單逐項操作監視器主機,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已知監視器主機之正確密碼,但未告知欲調閱監視器之警方,且被告自陳「110年12月7日18時30分至110年12月8日6時30分伊於上開社區上班,當時警衛僅有伊1人」等語,可認上開監視器主機於110年12月8日1時46分許遭格式化之操作,係被告所為,若被告並非本件之行為人,如何會為上開掩飾犯行之行為?另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間係在社區巡邏等語,然查,被告於110年12月5日5時48分0秒出現於上開社區中庭監視器畫面右側,於同日5時48分30秒進入告訴人住處前之小庭院,且直至同日5時49分50秒方走出上開小庭院,被告看見前方有社區居民,於返回警衛室時改走另一通道返回警衛室,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係有目的的行進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非四處張望之巡邏行為,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停留1分20秒後離去,此行為與巡邏係四處走動以發覺社區是否有異,且無須於某處停留之性質並不相同,可認被告於此時段進入告訴人住處而為本件犯行。另被告看見前方有社區居民,竟改換路線返回警衛室,否則被告應會原路返回警衛室,更可認被告於告訴人上址住處確實有為本件犯行,方於犯後為免他人發現及避嫌而改換路線返回警衛室,是以,可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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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