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5號
TYDM,111,簡,32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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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22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竊盜部分自白犯罪(1
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離去。
㈡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莊旺朝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陳禹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性侵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桃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6月、4月、5月、5月、3月,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於108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執行完畢論。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案件有與本案同罪名之竊盜 罪,顯見其就竊盜罪之財產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明被告 有「甲執行刑」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如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業經 發還告訴人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字卷第3 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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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