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1號
TYDM,111,簡,321,2022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逸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9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逸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82頁、86-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高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 所涉2次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係因情侶間溝通不良等因素,一 時失慮,而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處理雙方之糾紛,竟以強 令告訴人下跪、發誓等方式處理,所為確欠考慮,然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重修舊好,雙方現 已相處和睦,告訴人亦出具書面意見請求不再追究此事,望 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甚至無罪之機會(見本院審 易字卷43-44頁;本院易字卷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無任 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及避免影響被告、告訴人間日 後之相處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 ,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現雙方關係亦 已修復,告訴人亦一再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 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及科刑之經歷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4號
  被   告 陳高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許竺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逸甘湘綺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高逸因心生不滿而與甘 湘綺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中午,在臺中市烏日交流道旁,對甘 湘綺咆哮,並逼迫甘湘綺在路邊下跪,嗣經行經之民眾發現 ,並將現場錄影畫面上傳至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始循線查悉 上情;(二)復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2時許,在其 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住處,逼迫甘湘綺下跪及對其



發誓:「如果你下次在傷害我,就要斷一隻手」等語,並要 求以錄影方式留存上開畫面,使甘湘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二、案經甘湘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高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不滿告訴人而生爭執,然辯稱犯罪事實(一)當時只是汽車故障,伊和告訴人各自檢查車輛輪胎,並無逼迫告訴人下跪云云;犯罪事實(二)是告訴人自願下跪道歉,伊沒有逼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甘湘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錄影檔案暨譯文、現場畫面翻拍照片2張 1、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在路邊對被告下跪之事實。 2、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逼迫發誓、下跪,且告訴人面容畏縮、膽怯,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報告 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亦涉恐嚇罪嫌,然經檢視該日 錄音錄影檔及譯文內容,並未見被告有陳述「如果不下跪的 話就不會讓妳好過」、「讓妳不得好死」、「讓認識妳的人 知道妳幹過什麼事」等恐嚇內容,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當日並無陳述上開內容,有111年2月15日偵訊筆錄可佐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為想像競 合犯之法律上一罪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