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4號
TYDM,111,簡,30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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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一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24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32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一誠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一誠及身分不詳、自稱「王世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渠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李仕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 照片之電子檔後,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前某日,上網以線上 申辦之方式,由賴一誠擔任手機購買人,向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亞陞通訊行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4萬7,472元之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同時向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 申辦貸 款4萬7,472元(計分24期,每期繳納1,978元),供支付上 開手機價金,並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申請書 之「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李仕奇」之簽 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李仕奇本人願意擔任上開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該準私文書,再連同前開李仕奇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電子檔一併上傳供亞陞通訊行及廿一世 紀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亞陞通訊行及廿一世紀公司均誤信 李仕奇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分別同意出售手機及核 貸,致生損害於李仕奇、亞陞通訊行及廿一世紀公司,賴一 誠即於109年12月4日偕同「王世偉」至亞陞通訊行取件,由 亞陞通訊行員工吳勃毅將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交付賴一 誠收取,嗣賴一誠未依約繳付任何1期分期付款價金,賴一 誠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於支付該手機價金之財產上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一誠於本院111年11月10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仕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亞陞通 訊行員工吳勃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廿一世紀公司法務通知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附件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分期客戶切結書及貨 品簽收單、被告領取手機時之拍攝照片、繳款紀錄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按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 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 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本院審理時雖因被告未到庭而無法向被告諭知涉犯前揭 詐欺得利之罪名,惟兩者法定刑相同,且被告就同一之基本 社會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係為達取 得免於支付手機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乃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分不詳、自稱「王世偉」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作為連帶保證人,向廿一世紀公 司貸款4萬7,472元用以支付手機費用而獲得免於支付手機價 金之財產上利益,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 治觀念偏差,且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復數度更易辯詞, 雖終至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廿一世紀公司之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由廿一世紀公 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文書本身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免於支付上開手機價金4萬7,472元之財產上利益, 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末查,被告雖另在記載金額4萬7,472元、無條件支付廿一世 紀公司或指定人、日期109年12月4日等內容之「本票」之「 發票人」空白欄位偽簽「李仕奇」,而該本票附屬在上開「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內。惟按票據行為具有 書面性,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形式要件,而被 告並非在書面本票上簽署,是其所為尚與「實體票據」之票 據行為不合。至於被告在非實體書面簽署是否合於「電子票 據」之票據行為,參照「電子票據作業手冊」,所謂電子票 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 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 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 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 」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 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 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至其票 信管理之規定,亦與實體票據相同。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 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 性與正確性,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使用電子憑證, 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 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鑑於有價證 券本身即為財產權,具有兌換性及高度流通性,故「電子票 據」之簽發,除應記載事項與「實體票據」相同外,尚需以 電子簽章及電子憑證方式為之,並受「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 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之限制,且採用「 集中登錄保管」制度。準此,本件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在標 示本票「發票人」空白欄位簽名,然該本票記載附屬在「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內,且與上開「電子票據 」之簽發要式尚有未合,難認被告上開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 上效力而構成犯罪,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附表:
偽造之準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 「連帶保證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李仕奇」之簽名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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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