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00號
TYDM,111,簡,300,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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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
149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培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潘培芳石晟榮(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前,見鍾毓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且機車鑰匙未拔出,認有機可乘,即由潘培芳在旁把風石晟榮徒手牽走上開機車竊取得手。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培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1149號「下稱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1頁),核與 證人榮進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10128號「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6頁、第71頁正 反面、第138頁至139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毓展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117頁正反面)、 證人洪振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頁至26頁反面) 、同案被告石晟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 第84頁至85頁反面、第109頁至11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179 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31頁至232 頁、第283頁 至286 頁、卷二第47頁至50頁、卷三第283頁至285 頁、第3 15頁至317頁、第341頁至第35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 第29頁至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36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雖曾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榮進國 及同案被告石晟榮(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惟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係否認犯罪,然後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



表示承認犯罪,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改行簡易程序 (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至第181頁),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上開證人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比較 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取之上開機 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 1台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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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