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彥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25
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9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5號、111年度
偵字第30916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75
號、111年度偵字第4152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彥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龔彥竹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13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210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6號、111年度偵字第 21029號起訴書中,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增列 「於111年2月14日前某時,向王宇凡詐稱有獲利機會,使王 宇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111年2月16日 ,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3萬元至龔彥竹 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一節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
三、核被告龔彥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龔彥竹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前述被害人王宇凡詐得款項得手,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龔彥竹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 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2 9176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5號、111年度偵字第30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3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75號、111年度 偵字第41526號號案件,及前述被告龔彥竹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王宇凡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均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 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 之手段,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具 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 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 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向本案眾多被害 人詐得款項得手,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被告 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僅20歲而甫成年未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受騙總金額非寡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郝中興、劉玉書、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29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陳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華 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忠、王泰霖、蔡仕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彥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並約定承租一天可獲1,500元至1,8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忠、王泰霖、蔡仕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3 上揭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受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複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李志忠 (提告) 李志忠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認識一名暱稱「亞馬遜全球購」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李志忠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志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2月14日9時2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 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6日9時07分許 7萬6,000元 2 王泰霖 (提告) 王泰霖111年2月13日12時許,加入一名暱稱「李萌萌」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王泰霖詐稱:可依渠指示操作,賺取價差云云,致王泰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25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1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1時04分許 1萬元 3 蔡仕熠 (提告) 蔡仕熠於111年2月13日12時51分許,加入一名LINE暱稱「小陳」之詐騙集團成員好友,該員向蔡仕熠詐稱:因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仕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26分許 新竹市不詳地點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彥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2月間,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至1,800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陳敏」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 團先於110年11月6日向林嘉宏佯稱可兼職賺佣金,致其陷於 錯誤,嗣於111年2月14日匯款3萬700元至龔彥竹之上揭華南 帳戶內。
二、證據: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之指訴,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 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等所 涉幫助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15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暱稱「陳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揭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庭臻(更名前為林淑真),並佯稱有獲 利豐厚投資網站,致林庭臻陷於錯誤後,於111年2月14日上 午11時38分許,將新臺幣20萬元臨櫃匯入龔彥竹之前開帳戶 內。
二、證據:告訴人林庭臻於警詢之指訴,匯款證明及其所提出之 app轉帳紀錄1紙,華南銀行111年3月18日營通字第11100091 05號函1件。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 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有被告刑案查註 資料表及起訴書各1件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 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16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暱稱「陳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上揭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透過簡訊發送虛偽貸款廣告,並向瀏覽前開廣告而申請貸款 之陳妏儀佯稱須繳納貸款保險等詐術,使陳妏儀陷於錯誤後 ,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1分許,將新臺幣16,218元匯入 龔彥竹之前開帳戶內。
二、證據:被害人陳妏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app轉帳 紀錄1紙,華南銀行111年3月18日營通字第1110009105號函1 件。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 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有被告刑案查註 資料表及起訴書各1件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 案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 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9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上午9時47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聰穎聯繫,並向林聰穎佯 稱可以利用投資賺錢云云,致林聰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111年2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及翌(15)日上午10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32萬元至龔彥竹上 開帳戶。嗣經林聰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林聰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聰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聰穎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龔彥竹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 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 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 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75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上午9時4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明忠聯繫,並向張明忠佯稱可 以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明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 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龔彥竹上開帳戶。嗣經張 明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明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張明忠提出之匯款資料。
㈢被告龔彥竹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五、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 號、第210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 者相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 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26號
被 告 龔彥竹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龔彥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44分 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育萱聯繫,並向林 育萱佯稱可以利用投資賺錢等語,致林育萱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經林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育萱提出之匯款資料。
(三)被告龔彥竹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四、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5號、第21026號、第21029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者相同,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 戶,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江亮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