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 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鑒於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之發展趨勢,於109年1月20日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後 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 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以三級開設,於109年1月23日 提升為二級開設,於109年2月27日提升至最高等級一級開設 )」,衛生福利部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於109年12月1日會 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 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公告「民眾 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場域類別包含:生活消費之零售 商店及其他類似場所),應佩戴口罩;未佩戴口罩,經場域 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按傳染病防 治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 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 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而疫情指揮中心亦依上揭衛生福利部等部會公告,於10 9年12月2日發布「民眾若未依規定佩戴口罩,經場所人員勸 導不聽者,將由地方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裁罰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民眾若發現 有人未依規定佩戴口罩,應告知場所人員處理,由場所人員
先予勸導,經勸導仍不聽者,場所人員可蒐集相關事證及資 料向地方政府進行檢舉」、「未佩戴口罩且經勸導不聽者, 才會依法開罰」等內容之新聞稿,周知民眾上揭防疫措施; 嗣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逐步調整疫情警戒標準,於110年7 月23日宣布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9日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 二級,說明通案性原則包含「除飲食外,外出全程配戴口罩 等措施」,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自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9 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說明「維持現行戴口罩規定 ,外出時除符合有飲食需求等得免戴口罩之情形,應全程佩 戴口罩」,迄於110年11月20日持續公開呼籲民眾應落實配 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並主動積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而 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11月16日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註:前於 110年5月16日公告),公告「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 聯制,除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等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 「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 ,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 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時應變。二、前項場 所(域)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 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等防疫措施及相對應 之罰則,並敘明該部前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等部會之公告,仍繼續沿用辦理。
二、丙○○於93年11月19日起,設籍在桃園市○○區○○路○○○○○號, 迄於110年間,已住居在上址住所10餘年,於110年11月21日 (當日無雨)4時48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灰色外套、短 褲、夾腳拖鞋,攜帶手機、鑰匙,未配戴口罩,自其上址住 所步出,沿其住所之社區中庭及外連之人行道,行至其住所 旁、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7-11便利超商(下 稱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49分許,(第1次)步入本案超商 ,經與其素不相識之本案超商值櫃店員乙○○依前揭防疫措施 ,詢問並告以:「你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 有民眾」等語後,丙○○先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店內、 門口旁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二人,以此方式質問乙○○,又經 乙○○告以:「他們在吃東西,沒有戴正常」等語後,丙○○復 以右手食指對乙○○比動手勢,並續行至店內,先後在本案超 商內之數個商品櫃前,以目光挑選商品,嗣挑選「咔辣姆久 (勁辣唐辛子)」1包,持該商品行至櫃檯前欲交與乙○○結 帳,經乙○○拿起櫃檯上之口罩商品詢問:「你要挑一個口罩 嗎」、「你要拿一個口罩嗎」等語後,丙○○仍站立在乙○○所 在櫃檯前方未予回應,乙○○遂告以:「那我不能幫你結帳」
等語,丙○○再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店內、門口旁座位 區未配戴口罩之二人,以此方式質問乙○○,又經乙○○告以: 「他們在吃東西」等語後,丙○○復以右手食指對乙○○比動手 勢並點頭數下後,步出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3分許返回其 住所。
三、丙○○於同(21)日4時54分許,身穿同前之灰色上衣、黑灰 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口罩、鑰匙,自其住所步出 ,於配戴口罩後,沿其住所之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 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4分許,(第2度)步入 本案超商,並即至櫃檯前,以右手食指指其配戴之口罩,並 向乙○○告以:「這樣可以嗎」等語,經乙○○拿起原放置在櫃 檯、前經丙○○交付之「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包而準 備結帳,丙○○詢問乙○○:「多少」一語,經乙○○告以:「二 十五」一語,並將結帳後之單據交與丙○○,丙○○此時竟將其 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站立在其前方櫃檯內之乙 ○○之臉部,隨後走向店門口,乙○○見狀便拉開其配戴之口罩 ,對被告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丙○○遂在店內門口前 停下,回頭側身以右手對乙○○比動手勢,於同日4時55分許 ,步出本案超商。乙○○於丙○○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 店門口處理其他事務,未再與丙○○互動,亦未再觀看丙○○, 而丙○○於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又折返至本案超商店門口, 並在店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於 同日4時57分許返回其住所。
四、丙○○因乙○○前揭言行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乙○○之殺人犯 意,於返回其住所後,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身穿黑色風 衣外套(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 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 袋;下稱本案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 鞋面之布鞋,並攜帶短彎刀1把(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 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 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下稱本案彎刀)、折 疊刀1把(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下稱本案折疊 刀)、螺絲起子1把(長19公分;下稱本案螺絲起子)、鑰 匙及其前於1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於105年 8月30日起在該所就醫,經該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 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並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 ,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之藥品明細收 據(下稱本案藥品明細),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於同( 21)日5時43分許,沿其住所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
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丙○○行至本案超商之前,適有孫 戌騏〈詳後述〉甫自本案超商步出,行經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往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走去),於同日5時43分許,(第3度 )步入本案超商後,續為下列行為:
㈠丙○○先站在本案超商店內入口處,右手插在本案風衣口袋內 ,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店內之乙○○靠近,乙○○遂自店內 步出行至櫃檯內,並詢問:「你要什麼」一語,丙○○續以右 手插在本案風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櫃檯內之 乙○○靠近,乙○○乃再詢問:「怎麼了啦」一語,丙○○續以右 手插在本案風衣口袋內,復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櫃檯內 之乙○○靠近,乙○○方自櫃檯內走出,並隨丙○○行至本案超商 店外。
㈡丙○○於步出本案超商後,先走向本案超商前人行道外緣區域 (即與道路之交界處),乙○○則跟隨在後,丙○○即基於前所 萌生之殺人犯意,於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本案風衣 內之本案彎刀,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 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本案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 相隔1步距離之乙○○之胸部1刀,乙○○見狀即停止原跟隨在丙 ○○身後之腳步,並旋以雙手往前推擋,又因丙○○持刀持續迫 近,而退至本案超商玻璃門前,丙○○見狀繼以左手抓拉乙○○ 之上衣、右手臂,欲控制乙○○之行動,右手續持本案彎刀先 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刺擊乙○○之胸部5刀,其腰胯步伐並 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而乙○○則持 續以雙手舉至胸腹部前試圖抵禦之,並因丙○○之持續進擊, 退至本案超商內。
㈢丙○○於持續進擊乙○○至本案超商內後,繼以左手抓拉乙○○之 右手臂,續以右手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刺擊 乙○○之胸部2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 踞之姿,嗣於刺擊過程中因乙○○持續後退致其未能命中,而 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並於向前滑行趴地後翻身仰 躺,此時乙○○面對仰躺在地之丙○○,以雙手抓握丙○○右手及 本案彎刀,試圖與丙○○爭奪刀尖持續直指其上半身之本案彎 刀,與丙○○相互拉扯後終奪得本案彎刀,先退向本案超商內 ,丙○○隨即起身並向乙○○告以:「來」一語,乙○○乃轉而走 向本案超商門口,此時其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丙○○刺 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乙○○遭丙 ○○刺擊成傷滴落無數血液。
㈣丙○○見乙○○走向本案超商門口,仍即跟隨在後,乙○○因逕行 在前,未回頭察看而不知此情,兩人先後走出本案超商,步 行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乙○○本低頭操作手機,嗣轉頭驚見
丙○○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丙○○見狀旋追趕在後,並張開 雙手欲擒拿乙○○,乙○○於奔逃數步後,即不支倒地,丙○○見 狀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 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乙○○ ,其雙手並因之沾染乙○○之血液;此時原在本案超商對側人 行道之孫戌騏見狀後,即穿越馬路走向乙○○倒地處,俟行至 乙○○倒地處前,此時乙○○先起身欲脫離丙○○,丙○○亦起身並 持續拉扯乙○○,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乙○○即趁丙○○倒地 之際,以其殘存之力走向到來之孫戌騏,對孫戌騏告以:「 幫我報警」、「把刀子拿走」等語,並將本案彎刀丟向孫戌 騏,復即不支倒地,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孫戌騏此時 本彎腰傾向乙○○,然驚見丙○○已起身走向乙○○,持續注視孫 戌騏,
孫戌騏因見丙○○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乙○○,乃旋 持本案彎刀奔離本案超商外人行道,直奔至對側人行道並即 報警,嗣持續觀望對側之丙○○及乙○○。
五、丙○○於同(21)日5時45分許孫戌騏持本案彎刀奔離後,先 低頭觀看已倒地不起之乙○○(約9秒),復蹲踞在地續予觀 看乙○○(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乙○○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 地(約30秒),再返回乙○○現倒地處,彎腰下身以手將原本 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乙○○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 ,乙○○頭部因隨丙○○之手部動作起落著地,丙○○嗣蹲踞、跪 坐在乙○○身旁,並等待員警到場,其間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 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而 本案藥品明細則放置在本案風衣之右側口袋中。嗣: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下稱龜山派出所) 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 駕車到場,自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 人行道之丙○○,丙○○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並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員警林佑儒見 丙○○雙手沾滿血跡,乙○○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 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無其他動作,亦不 能回應其等呼喚,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將丙○○上銬逮捕 。此時員警呂尚軒另經對側人行道上孫戌騏之呼喚,即上前 詢問孫戌騏,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本案彎刀, 而扣得本案彎刀1把。
㈡丙○○於救護人員獲報到場施救、員警在場初步勘察期間,續 與林佑儒、呂尚軒、簡彣芯及後續到場支援之其他員警對話 ,自陳其為本案行為人、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 械,並告以:「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
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我 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 」、「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 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 切割傷」、「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 ,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等語,且於在場見聞救護人 員對乙○○(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 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稱:「應該 還有(意識),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 不長啊」等語,又於員警詢問其本案所持器械時,主動向員 警告以:「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一語,復於員警末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 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 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始在其所著本案風衣右側口袋 中,發現沾有血跡之本案藥品明細(原係折疊平整,其上有 4處血跡,除邊緣1處外,其餘3處均呈點狀〈其中2處折疊位 置相對應〉,該等血跡均不致使本案藥品明細所載內容無法 辨識);另經員警林佑儒於其他支援員警到場後,步行至丙 ○○之住所查訪,經丙○○之母張○○(與丙○○同住,姓名詳卷) 告知其丙○○有去身心科就診後,乃在丙○○之住所取得丙○○前 於1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袋(下稱本案 藥袋),林佑儒嗣於查訪後即返回現場,適逢在場其他員警 經丙○○告知後發現本案藥品明細並拍照蒐證,末欲將其帶離 現場(前往警局)時,林佑儒乃持本案藥袋詢問丙○○是否為 其藥物,丙○○即回稱:「對,這是我的藥」、「他應該裡面 有藥的那個…證明」一語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而員警呂 尚軒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本案彎刀後,返回丙○○ 所在之本案超商前人行道,經詢問丙○○後,依丙○○所指在本 案超商前人行道上,另發現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 把,並扣得上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及前開本 案風衣1件等物。嗣丙○○經警送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發現其右膝有局部 擦挫傷之傷害。
㈢乙○○經救護人員獲報後即到場施救,並旋將其送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然於同 日6時15分許到院前,已因13處銳器傷(其中3處刺中心臟〈㊀ 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 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 約8公分;㊁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
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㊂ 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 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左乳頭外 方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及 右鼻孔下方、右頰、左上頸、左上臂近端、左上臂遠端、左 內肘部、右前臂、左小指近端指節、右手掌小魚際等處之劃 創、切創),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再 經急救仍於同日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一,第145頁;訴字卷五,第13頁),復查無傳 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 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訴字卷五,第12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往本案超商購買「咔 辣姆久」辣味1包,於第1次前往本案超商要結帳時,被害人 乙○○不為其結帳,於第3次前往本案超商時,換裝穿著本案 風衣,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及本案螺絲起子,並持刀 將被害人殺害等情不諱,惟辯稱: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的記 憶,我是沒有的,在這之前我並不認識乙○○,我沒有看過他
的臉,我到現在都仍然記不起他的臉、聲音、長相,因為我 沒有任何案發時的記憶,我無法回答我到底是不是有殺人意 圖,因為我自己都不清楚,我在這之前經濟狀況不缺,我跟 乙○○沒有任何仇,我有非常正常的生活,我確實有服用精神 藥物,這是濫用的習慣,但在這之前我已經用藥超過5年, 去便利商店像當天那樣子的晚上,5年下來可能有近千次, 沒有一次發生過像當天晚上的事,我比在座所有的人都想知 道我為什麼要殺乙○○,因為我沒有任何動機,我也沒有任何 暴力前科,我是畫畫的,我是個畫家、創作者,從那天之後 我還變成了兇手,我比誰都想知道為何會變這樣;看完兩次 勘驗的內容,我的記憶依然是破碎的,雖然有畫面,但是很 難完整的連貫,像蒙太奇的電影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至 33頁;訴字卷二,第63頁)。
㈡被告之辯護人就事實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預謀 殺人,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㊀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 並非脾氣暴躁容易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人,僅因口罩紛爭此一 細故,認被告因此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顯不符一般 經驗法則;㊁被告於遭逮捕後,雖稱「可惜了」,但從被告 後續莫名發笑,及證人孫戌騏描述案發當時對被告之感受, 被告當時應仍受到高劑量之安眠藥物影響,其思考並非處於 一般正常之狀態;㊂被告原本使用之兇刀遭被害人奪走後, 被告並未立即掏出身上攜帶之其他兇器繼續攻擊被害人,而 係尾隨被害人,走出便利商店後,始繼續「徒手」攻擊被害 人;㊃被告攜帶屬於裝飾刀之彎刀、拆信用之折疊刀及螺絲 起子,雖均可作為兇器使用,然倘被告確實預謀殺人,應攜 帶菜刀、水果刀等利器,而非使用不鋒利且不適合緊握以刺 殺人之裝飾刀;㊄被告當日未配戴眼鏡,倘若被告確實預謀 殺人,豈有可能於視線不清下進行殺人之行為;㊅本案事發 地點在被告居住社區之便利超商,被告居住在該處多年,對 於社區及便利超商設有大量監視器乙事,知之甚詳,倘被告 確實預謀殺人,豈有可能不考慮監視器之存在;㊆以被告與 被害人兩人之身高差、被告揮刀姿勢及被害人防禦姿勢,被 告向前揮刀之位置即為被害人之胸口,無法以此認為被告具 有直接殺人故意;㊇證人孫戌騏之證述,就被告係以右手或 左手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 頭部抬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節 ,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械 是否插在被害人身上乙節,所證亦前後不一,又表示出對被 告之敵意,是其所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具有證明力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17頁;訴字卷四,第235至241頁;訴字
卷五,第44至46頁)。
㈢本院之認定:
㊀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 料(含新聞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介紹、COVID-19防疫關 鍵決策時間軸、疫情指揮中心介紹、相關防疫措施公告、相 關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等內容)、行政院公報 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四,第7至72 頁),並經各類媒體廣為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廣為吾人所 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事實欄二至五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理由如下: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偵字卷一,第17至29、279至283、 299至303、321至324頁;訴字卷一,第32至36、142至147、 290至292頁;訴字卷三,第64頁;訴字卷五,第33頁),並 經證人孫戌騏於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證人林佑儒、呂尚軒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95至99頁;訴字卷一 ,第365至375頁;訴字卷二,第50至63頁),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紀錄表、員警林佑儒110年11 月21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案藥袋及本案藥品明細照片 、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暨所附本案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本案超商現場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筆 錄、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 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本院111年6月14日 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 場錄影)暨擷取畫面、本案風衣(同款)網頁資料及廣告影 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 資料、聖保祿醫院110年11月21日(被告)診斷證明書、林 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11年5 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488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傷勢 影像及病例光碟、悅情身心科診所(被告)病歷表、桃園地 檢署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 字第110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相字卷,第39至45、51至85、89、91、105、109、12 5至135、141至179、181至191、197頁;偵字卷一,第41至5
5、71至77、83至116、147至160、175至181、187至220、23 1至255、263至273、275、325至333頁;偵字卷二,第221至 226頁;訴字卷一,第185、209至283、298之3至320、339至 340、344至364、379至445頁;訴字卷二,第7至50、65至10 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在案可憑,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孫戌騏之證述,就被 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 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 相互叫囂等節,與監視器畫面不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 人前,該刀械是否插在被害人身上乙節,所證亦前後不一, 又表示出對被告之敵意,是其所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具 有證明力等語如前。惟:
⑴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 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 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 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 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 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對於事物之注意、 觀察及回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錄音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記 錄,並能於嗣後完整無誤讀取,是自不能以細節上記憶之偏 差,而否認主要內容陳述之真實可信度。參以本案發生時天 色未明,證人孫戌騏原係在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因聽聞聲 響方朝本案超商觀看,並穿越馬路走向被害人倒地處,嗣於 取得本案彎刀後,又奔至對側人行道乙情(見相字卷,第95 頁;訴字卷一,第350至354、365至366、400至413頁),是 於證人孫戌騏行至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前,及離開本案超商 前人行道之後等過程,因證人孫戌騏此部分之見聞,尚可能 因距離、視線等因素而受限,自應以本案超商及本案超商前 人行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為準,而本院就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亦係依前揭卷附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 (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 面為主要依據,先予敘明。
⑵至證人孫戌騏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證,其身在本案超商前 人行道時之見聞,既係其近距離之親身見聞,當無因距離、 視線等因素而受限,且其於偵訊時所證:被害人出來時身上
就有刀傷,可能已經沒有力氣,就倒在地上,我那時過去試 圖想要幫被害人解圍,但被告試圖想要再對被害人動手,被 害人看到我,就把刀子往我這邊丟,請我把刀拿走並報警, 當下被告就在被害人的旁邊,手上沒有拿武器;我跟被告最 近距離約2公尺,但可以看到被告臉部表情,當下被告臉部 表情蠻興奮的等語(見相字卷,第95至97頁),核與其於本 院審判中所證:被害人發現被告跟在後面時,往另外的方向 跑,被告就上去繼續扭打在一起,繼續對被害人施暴,就是 有攻擊被害人;我趕到對面的時候,被害人左手摀著腹部往 我這邊跑,一直跟我說「幫我報警」,刀子也有扔過來給我 ,我那時撿起來往對向跑;被害人走過來到我面前就倒下來 ,我先看完被害人的狀況後,一回神發現被告已經往我這邊 走了,我下意識反應是先離開;被告那時是走向被害人,但 一直看我,視線有跟著我;當下被告臉部表情蠻興奮的,那 種感覺很難形容,有在笑,那種感覺讓人全身雞皮疙瘩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66至372頁),就被告當時仍徒手攻擊被 害人,被害人走向到來之證人孫戌騏,委請證人孫戌騏報警 並將刀子(註:即本案彎刀)拿走後旋即倒地,及被告嗣即 走向被害人並持續注視證人孫戌騏,證人孫戌騏因見被告臉 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被害人,乃旋即奔離等基本事 實,前後證述無牴觸之情,亦與前揭卷附本院111年6月7日 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 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被害人及證人孫戌騏之肢體動作 大致相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自當可採。是辯護人此部 分之所辯,尚無可採。
㊂被告本案有殺人之預謀,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之 殺人犯行,茲敘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6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 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 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 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 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 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 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 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固素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於事實欄二 、三所載之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行而心生不滿,除當場有 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數下(於第1次離開本 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並旋即以之丟擲被害人臉 部(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在本案超商店門口外朝店 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2次離開本案超商時)等行為外, 其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 腳拖鞋),改穿著本案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 白底黑鞋面布鞋,攜帶本案彎刀、本案折疊刀、本案螺絲起 子、鑰匙及本案藥品明細,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再至本 案超商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 、鄰近及被告住所等現場監視器錄影)、111年6月14日審判 勘驗筆錄(員警林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 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以本案風衣具防水功能,內有 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及案發當 日現場無雨等情,有前揭本案風衣(同款)網頁資料及廣告 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 量資料(見訴字卷一,第298之3至320、339至340頁)及本 院111年6月7日審判勘驗筆錄(本案超商、鄰近及被告住所 等現場監視器錄影)、111年6月14日審判勘驗筆錄(員警林 佑儒、簡彣芯當日所配戴之密錄器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在 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風衣我買了 半年至1年,如果天氣沒有非常好的話會穿,11月21日之前 一次穿,不會超過2個星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
,外套是防水的,所以我會穿出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 1至292頁),是可證被告本案換裝之原因,當非考量當時氣 候,而係基於其該次(第3次)前往本案超商之目的,方改 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並 換穿相較於其原穿著之衣物,更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等情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先後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衣服,這裡 我都還有印象,記憶清楚,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 、穿仿牛仔布料的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 小的美工刀(註:即本案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 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註:即本案螺絲起子),在門的 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把刀子(註:即本 案彎刀),我只記得我拿了我家大門的鑰匙,我有沒有鎖門 我不記得;印象中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 美工刀(註:即本案折疊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 得要去赴約,我記得穿著完全不搭,我覺得那時的理智值是 沒有了,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打開工具櫃並拿起了 螺絲起子(註:即本案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 去跟人家打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了 一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註:即本案彎 刀),三把都放在口袋,我的理智已不在線了等語(見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