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974號
TYDM,111,桃簡,97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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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致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9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致平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范致平以一恐 嚇行為,同時致在場之保姆程蓮香、與胡李花之幼子2人心 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撿持路旁磚塊朝告訴人居住之一樓客廳窗戶猛砸 ,致使斯時在場之程蓮香、胡李花之幼子2人心生畏懼,並 同時致由告訴人胡李花管領之客廳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犯罪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0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其事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之前 述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范致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致平於民國110年1月1日將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之1 樓(下稱上開建物,該建物坐落大園區大牛稠段倒厝子小段 269號,所有權人原為范致平前妻曾氏垂玲所有,嗣於108年 12月30日出賣與黃琦雲)出租與胡李花范致平仍居住在上 該建物2樓,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范致平與胡 李花因使用冰箱起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恐嚇 之犯意,撿拾路旁磚塊朝上開建物一樓客廳窗戶猛砸,致使 斯時在客廳內之保姆程蓮香及胡李花之幼子2人心生恐懼, 並使黃琦雲所有現由承租人胡李花所管領之客廳窗戶玻璃破 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告訴人胡李花委由王聰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致平於警詢供述(偵查傳喚未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胡李花起口角,因而砸毀上開建物1樓客廳窗戶洩憤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聰和於警詢、偵查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程蓮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砸毀客廳窗戶玻璃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以蘆地登字第1110003577號函所提供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黃琦雲范致平戶籍資料各1份 上開建物原為被告之前妻曾氏垂玲所有,嗣後出賣與黃琦雲,再由被告將該址1樓出租與告訴人之事實。 5 刑事現場照片數張 被告砸毀窗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毀棄損壞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棄損壞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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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