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840號
TYDM,111,桃簡,840,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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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葡萄酒壹瓶、益敏優多壹瓶、豬肉乾壹包、隱形眼鏡貳盒及糖果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 科,猶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清芳達成和解,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葡萄酒1瓶、益敏優多1瓶、豬肉乾1包、隱形眼 鏡2盒及糖果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李佳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上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新城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葡萄酒1瓶 、益敏優多1瓶、豬肉乾1包、隱形眼鏡2盒及糖果2包(價值 共計新臺幣1,03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 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王清芳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佳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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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