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856號
TYDM,111,桃簡,285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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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王瑞菁所受 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格蘭菲迪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屬於其犯罪所 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89號
  被   告 謝進原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吉富 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瑞菁所管領 並置放在貨架上之格蘭菲迪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1,2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嗣王瑞菁發覺前 揭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瑞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前揭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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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