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765號
TYDM,111,桃簡,276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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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現 場照片共11張」應更正為「現場、贓物、證人對話紀錄照片 共2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其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施用 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 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0年9月間,涉犯竊盜鋼筋 行為,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相隔 約半年再犯本案,欲變賣贓物換取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挖土機一輛固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02號
  被   告 蔡其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凌晨1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見領航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領航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輛(廠牌:AIRMAN、 型號:AX50UC-6A、編號:AEGC052206)擺放於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放置 於該挖土機油箱蓋上之鑰匙,發動該挖土機而竊取得手。嗣 因蔡其承透過林義豐尋求該挖土機之買主,林義豐將該挖土 機之訊息告知吳富昌,領航公司負責人王青山吳富昌轉知



後發現係其遭竊之挖土機,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青山吳富昌林義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挖土機,已由被害人 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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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