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竟於釋放 出所後3年內之111年8月17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 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 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
被 告 蘇伍
男 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11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獲准,於110年5月13日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0分 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1171巷口緝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應受採尿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免予執行而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 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