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炎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炎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執行公務 」應補充為「執行巡邏勤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炎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盤查 詢問,當場以粗鄙字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挑戰 公權力,欠缺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 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41號
被 告 石炎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炎興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龍安派出所警員楊振中獲報至上開超商執行公務,詎石炎興 明知楊振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以「看誰勢力大,幹你娘機掰!」、「公權力使 出來啦,幹」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振中(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炎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楊振中於111年1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 燒錄光碟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