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723號
TYDM,111,桃簡,2723,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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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李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法,竊取張鉦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雅婷於警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鉦暉於警詢詢問時之證述。(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四)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
(二)被告上述2 次竊盜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其中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被告已自行 繳回並由警方扣案代保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而無前科紀錄。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被 告已自行繳回並由警方扣案代保管,雖被害人尚未領回, 但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李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2 李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竊方法 竊得物品 1 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娃娃機檯上右列物品 金證寛盒七龍珠1盒(價值新臺幣600元) 2 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娃娃機檯上右列物品 鬼滅之刃公仔1盒、QP公仔1盒、一番賞鬼減之刃1盒及布偶娃娃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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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