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炎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公然裸露性器官,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 1(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代號AE000-H11128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單獨一人顧店,竟當場基於意圖 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向A女裸露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 然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