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694號
TYDM,111,桃簡,269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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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貪圖一時之便,而恣意徒手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 度,而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謝駿凱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併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職為攤販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係法治觀念薄弱所致,考量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 ,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張明戶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戶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25巷內, 見謝駿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謝駿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核與告訴人謝駿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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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