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87號
TYDM,111,桃簡,248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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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藜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藜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藜 蓁未經告訴人莊阿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蘆竹區農會取 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作成印文3 枚,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用以表示 告訴人同意其領取存款之意思,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 用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竟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蘆竹區農會取款憑條上盜 蓋告訴人之印鑑章,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告訴 人帳戶內之存款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蘆竹區農會 對帳戶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完畢,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



卷可憑,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盜領告訴人之存款新臺幣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依和解書履行賠償金額,且賠償金額 與犯罪所得等值,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偽造之蘆竹區農會取款憑條1張,業經行使交付予蘆竹 區農會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3枚,既係 以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 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王藜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1 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藜蓁原為莊阿生之子莊本樂之女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使用鑰匙至桃園市○○區○○○街00號莊 阿生住處,徒手拿取房間抽屜內莊阿生之蘆竹區農會帳號之 存簿及印鑑章,並至桃園市○○區○○路00號蘆竹區農會山腳分 部,在蘆竹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莊阿生之印鑑 章3枚,持以向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並偽稱自己係莊阿生之女 兒,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藜蓁有獲莊阿生授權取款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王藜蓁,致生損害於莊阿 生及蘆竹區農會管理存戶存提款之正確性。王藜蓁得款後, 旋將存簿及印鑑章歸還,以遮掩犯行。嗣莊阿生因故找不到 存簿因而補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阿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藜蓁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阿生之指訴。
(三)對話紀錄1份、刑案照片8張。
(四)監視器畫面、取款憑條、存摺影本、清償和解書、公務電話 紀錄、本票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還款,有清償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本 票存卷可參,妥適量刑。被告偽造之「莊阿生」印文3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 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之罪嫌,然查,告訴人 莊阿生陳印鑑章及存簿仍在家中,是以被告確實有將印鑑 章及存簿歸還,無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竊盜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 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間具有同 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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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