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62號
TYDM,111,桃簡,246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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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NI PRAYITNO中文姓名強尼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NI PRAYITNO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輸入日期為民國110 年12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JONI PRAYITNO於本案輸入之香菸為15條,共2,400支 ,已逾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所 許可之數量即1,000支。故被告所為,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航空貨運業者輸入私菸,為間接正犯。 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香菸,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菸品輸入之管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輸入私菸 之數量、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輸入之私菸, 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74號
  被   告 JONI PRAYITNO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NI PRAYITNO明知其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竟仍基於擅自 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委由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在印尼購買香菸後,透過不知情之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品名為「HERBAL SNACK CRE ACKER」之貨物1批(報單號碼:CU10570GQ080;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1369A7TKHQD),而自印尼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及數量。嗣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 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為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JONI PRAYITNO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輸入香菸之事 實,惟辯稱:因為香菸在臺灣很貴,伊只有自印尼進口1條 菸,沒有這麼多香菸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個案委



託書、進口報單、扣案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私菸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所查獲附表所示私菸總計15條 ,均係放置於同一紙箱內,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再佐以 被告自承係委請友人所購買且寄送至臺灣,並匯錢予友人, 而與該友人僅係普通關係,並非很好的朋友,則倘若其餘14 條香菸非被告確實匯款予該友人所購買,則該與被告關係不 甚密切之友人,自殊無可能免費多寄送14條香菸予被告,是 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僅係卸責矯飾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1 GUDANG GARAM(160支/條) 11條 2 SAMPOERNA A Mild(160支/條) 2條 3 SAMPOERNA A SPLASH(160支/條) 2條 總計: 15條(2,40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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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